小区车位的归属问题(小区的车位产权属于谁?)(小区车位归谁所有)

808房产网    2023-05-25    67

目前,居民所在小区停车位有四类:一是小镇内的树上停车位;二是小区大门口两端店铺前的停车位;三是小镇外部的地底停车场。

因停车位具体位置相同,小区所在物管工作公司管理工作的形式也相同,从而造成停车位收费项目不统一、产权纷争矛盾等一系列难题不断出现,责任编辑将充分阐释四类停车位的产权归属于难题。

一、小镇内的树上停车位

《中华国民共和国政府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建筑物行政区域内的高架道路,归属于于物业公司共计,但归属于于村落公用高架道路的仅限。建筑物行政区域内的滨江,归属于于物业公司共计,但归属于于村落公用滨江或是写明归属于于对个人的仅限。建筑物行政区域内的其它公用娱乐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归属于于物业公司共计”。

《中华国民共和国政府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建筑物行政区域内,总体规划用作停车电动汽车的停车位、停车场的归属于,由原告透过转卖、附送或是承租等形式签订合同。

挤占物业公司共计的高架道路或是其它场馆用作停车电动汽车的停车位,归属于于物业公司共计”。

小区车位的归属问题(小区的车位产权属于谁?)(小区车位归谁所有)

《中华国民共和国政府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建筑物行政区域内,总体规划用作停车电动汽车的停车位、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物业公司的需要”。

依照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地产商在小镇内公用高架道路、公用滨江等其它公用场所设立的停车位,均归属于于物业公司共计。对于物业公司共计的停车位,由小区物业公司透过物业公司大会或其它形式协力下定决心与否收费项目、与否承租、转卖等。上述停车位若由物业公司协力下定决心营运管理工作的,所获收益归全体人员物业公司共计。

二、小区大门口两端店铺前的停车位

《中华国民共和国政府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卫星城的土地,归属于于乌木”。

小区大门口两端店铺前的停车位,要对症下药停车位所占娱乐场所。若该娱乐场所系小区公用高架道路,则该停车位归物业公司共计;若该娱乐场所系村落公用高架道路,依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则该停车位归乌木,由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对停车位展开管理工作,一般划入当地机动车辆停车服务站展开收费项目。

三、小镇外部的地底停车场

《中华国民共和国政府国民反坦克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民反坦克是军事的组成部分”。

《中华国民共和国政府国民反坦克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卫星城增建建筑施工物,按照省里明确规定修筑战前可用作反坦克的地底室”。

《中华国民共和国政府国民反坦克法》第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社团和对个人,透过多种途径,投资展开国民反坦克工程建设;国民反坦克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工作,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中华国民共和国政府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军事资产归属于于乌木”。

此处地底停车场分为两类,一类为人防工程所建,其所有权归属于于国家,但地产商享有收益权;另一类为小区总体规划停车位,由地产商或物业公司享有产权。所以,小区地底停车位产权的不一致性,使得部分物业公司在购买停车位后仍存在产权纷争难题。

依照《国民防空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国民反坦克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工作,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法律仅赋予地产商享有管理工作、使用、收益此类人防工程停车场权利,该停车场的所有权仍归属于于国家。

实践中,部分地产商则以《停车场买卖合同》转卖人防工程停车位或以“永久转让”、“长期承租”等形式变相转卖此类人防工程停车场,故在办理停车场产权证存在一定困难。

另,不归属于于人防工程的地底停车场,即小区总体规划停车位,是小区建设前经总体规划部门批准的小区停车位,该处停车场以其建设成本与否已分摊到物业公司的房价中,来具体判断地底停车场的所有权归归属于于物业公司共计还是地产商所有,同时还需依据地产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综合判断。

责任编辑检索了最高院对人防工程性质的地底停车位使用权转让一案,以供大家学习。最高国民法院的裁判要旨为:地底停车场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归属于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底停车场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地产商对地底停车场(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地底停车场的使用权展开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明确规定。

购房人应当知晓法律法规中关于地底停车场(人防工程)所有权不得转让的明确规定。地产商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专门对此作出提示及表述,并不构成刻意隐瞒和欺诈。地产商将地底停车场使用权对外转让,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购房人提出地产商构成欺诈,其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王随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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